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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物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4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层2705、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和,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药物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毕某,院长。

原告巨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药物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且本案争议的一类新药加替沙星原料药及制剂技术转让协议的履行地也在天津市,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申报临床、取得临床批文,原告负责取得临床批文后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的申报,而新药的临床研究、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均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申报并由该局批准,所以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地为该局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一类新药加替沙星原料药及制剂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获得临床批文后的全部工作,包括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被告负责该项目的临床前所有研究工作,申报临床,获得临床批件等。就上述义务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的其它义务的履行地,合同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专用发票、统一收据、电汇凭证等证据上载明的付款方为北京巨能亚太生命科学研究中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中心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不是票据的出票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转让新药临床批文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其中申报临床、获得临床批件,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的审批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为北京,但若以此作为管辖依据,则势必导致本院专署管辖此类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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