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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丙、张某丁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10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丙、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2年1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李某、赵某丙、张某丁以x元的价格购买陕县X组曲XX、曲XX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12月初至12月末将所买树木全部采伐。经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杨树70株,折合立木蓄积27.088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外,三被告人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曲XX、曲XX、曲XX、王XX、徐XX、张XX、张XX等证言;书证、物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陕县人民法院(1995)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陕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县林业局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丙、张某丁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然向公安机关表明要投案自首,但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外出途中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9天,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油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赵某丙芳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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