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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与刘某某拖欠劳务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地址:海口市X村X栋X房。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地址:琼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广西桂林市X路X号。

上诉人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因拖欠劳务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1月,孙文向被告基础公司承领其承建万盛大厦桩基础部分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书》。后孙文与原告刘某某合伙,于同年2月进场施工,同年7月5日双方经验收结算总价为(略).6元。被告基础公司除支付部分钱款外,余款未付。1997年3月14日,孙文委托刘某某收取万盛大厦桩基础工程4、X号机在海南大队剩余的工程款。刘某某与孙文因多次催款未果而决定将双方合伙施工剩余的工程款进行分割,分割后由各人自行追索。1998年6月16日海南大队出具一张《分帐说明》书,内容为:“原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欠孙文同志九四年施工万盛大厦桩基础工程款(略).4元实为孙文与刘某某两台机的劳务款。当时孙文为代表与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孙、刘某商进行分帐,分帐如下: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实欠孙文工程款(略).8元;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实欠刘某某工程款(略).6元”。为此,原告刘某某多次找两被告清偿欠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付欠款,原告遂于2001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1995年6月1日,两被告与万盛大厦发展商海南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核准了应收工程款认可书,内容为:万盛大厦的结算工程总额为(略).08元,至1995年4月30日止,海南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略)元,尚欠(略).08元。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外,1997年2月5日海南大队出具一份“关于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欠孙文工程款的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第四项,海南大队作出承诺:“大队有其他较大收益时,尽量挤出部分资金清欠。以解孙文同志的燃眉之急”。原审认为,双方讼争之劳务款应由基础公司偿付。海南大队曾为原告刘某某作过付款承诺,故在基础公司的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由海南大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追款的差旅费、误工费(略)元,无证据证实,难于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核工业基础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款人民币(略).6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对被告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元,由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不服提起上诉称:(1)海南万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还欠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略).08元。真正的债务主体是海南万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基础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海南大队是事业单位,双方只存在管理关系,海南大队出示的“分帐单,还款意见书”等都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为,并没有承诺为基础公司承担还债责任。(3)海南大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还应还清向海南大队的借款(略).2元,综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拖欠工程劳务款的根本原因是万盛业主欠工程款,从应收工程款认可书上看,万盛业主已付70%多的工程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款,至今为止,上诉人只支付40%多,上诉人把万盛业主说成是债务主体,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有大量事实证明海南大队对基础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款负有连带责任,因海南大队曾向外承诺负责基础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谓借款(略).2元,确切的说是应付款。敬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海南核工业基础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文的工程劳务款,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为上诉人海南核工业基础公司对外作过付清工程劳务欠款的承诺及海南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上诉人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书》、《分帐说明》、《还款意见书》以及《工程款认可书》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实,故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工程劳务款依法应由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偿付,但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曾对外作过书面的付清工程劳务款的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8元,由上诉人海南核工业基础工程公司、核工业华南地质局海南大队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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