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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与被告祖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被告祖X,女,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蒋X与被告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4年9月26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X。我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由于近年来被告在外务工,我们互不联系,且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祖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付给我青春损失费,同时要求分割位于合川区X镇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26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XX。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蒋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1英寸康佳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另位于重庆市X组X号(原官渡乡X村X社)的房屋一幢,系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2009)合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被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已分居生活,且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事实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青春损失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原、被告的婚生子蒋XX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辩解要求分割位于合川区X镇的房屋一幢,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共有的财产,现无法查明份额,原、被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与被告祖X离婚。

二、原告蒋X与被告祖X之婚生子蒋X由原告蒋X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康佳彩电1台归原告蒋X所有,海尔冰箱1台归被告祖X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人事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王X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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