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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害人景××,并以假姓名李×与被害人景××来往。后被告人潘某谎称其在做新奥燃气管道铺设的生意,并表示如果被害人景××能投资5万元,1个月就可以赚1万多元,被害人考虑后表示同意投资。被告人潘某事先虚构了洛阳银辉商贸有限公司、李×、许某、何×、刘×、许某等合伙人并私刻了印章,又伪造了1份合伙经营合同盖上印章后于2011年7月13日到洛阳市X区被害人所经营的面包店将合同拿与被害人,被害人景××签完合同后随即交与被告人潘某5万元。被告人潘某得款后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和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返还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意思。另外,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伙经营合同、收某、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害人景××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孙某证言、抓获证明、被告人潘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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