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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王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豫x号(被告王某租赁该车进行营运)从杞县去开封,行驶至S327省道x+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花巨额医某某。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系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08年租赁给被告王某管理经营,收入归王某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辩称: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应当提供豫x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商业险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9月27日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车辆经营承租合同,将豫x号出租车出租给王某经营运营活动。2010年9月3日,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为豫x号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车上人员责任(乘)责任限额x元/座。2011年3月23日10时10分,史建永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250m处与同向在前的祁秀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某弯时发生相撞后,祁秀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又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超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建永、祁秀莲两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等人不负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当日被接到开封县第二人民医某诊治,其支付门诊诊疗费、救护某费用160元;2011年3月14日到杞县人民医某门诊求医,支付磁共振检查费250元,放射检查费90元、草药费80.8元;2011年3月15日至25日住杞县中医某骨外科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某费2380.10元,出院诊断:左某、左某、左某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及头外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某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租赁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活动,其与原告李某甲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李某甲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其车辆出租给王某进行营运活动,该公司对豫x号轿车仅负有管理职责,其与原告李某甲之间不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共支付医某某2960.90元,住院11天,依规定误某为11×15.10元=166.1元、护某某11×15.10元=166.10元、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营养费11×15=16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88.10元。根据被告王某使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王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金城服务部赔偿李某甲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8.10元之50%,即3788.10×50%=1894.05元;被告王某应赔偿李某甲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89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894.05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89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5元,被告王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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