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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某与汤某、杜某、蒋某甲、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杜某,男,1970年4月24日,汉族。

被告蒋某甲,又名蒋X,男,1975年8月18日。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与被告汤某、杜某、蒋某甲、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蒋某甲、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顶管工程,2011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原告施工款为108万元,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下余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还款,故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汤某辩称:工程是四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欠原告款是事实,我们也愿意还,但是这个款开封市移动公司还没有付给我们,我们现在也没有给付原告,等这个款付给我们了,我们就还原告。

被告杜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承接四被告所承包的顶管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08万元,截止2011年4月4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2011年4月4日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孟某所做中山街顶管工程款壹佰零捌万元,已付陆拾壹万元,下欠肆拾柒万元,特此证明。欠款人:汤某杜某蒋某甲蒋某乙”。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现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万元。被告汤某对事实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四被告的顶管工程,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工程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此笔工程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杜某、蒋某甲、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工程款44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汤某、杜某、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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