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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天。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商丘火车站候车室,将旅客薛X右裤兜内人民币25元盗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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