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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本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人民保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客运汽车(车号豫x)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某种为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22日21时,孔某某驾驶该车(载李宏勇)沿杞县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杞沙公路某阳镇X路某与相对向行驶的夏冲豪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孔某某、李宏勇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夏冲豪负次要责任,李宏勇无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孔某某、夏冲豪二人各修各车,车损费自负,李宏勇医疗费等费用由孔某某负责,凭票支付。孔某某医疗费的费用自负。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各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依法全部理赔。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材料费23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停车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车主为孔某某,原告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以车损为依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双方合同成立,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为其所有的豫通客车,车号豫x,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等,期限为一年。2010年10月22日21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孔某某驾驶该车(载李宏勇)沿杞县X路某南向北行驶至杞沙公路某阳镇X路某与相对向行驶的夏冲豪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孔某某、李宏勇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冲豪负次要责任,李宏勇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孔某某、夏冲豪二人各修各车,车损费自负,李宏勇医疗费等费用由孔某某负责,凭票支付。孔某某医疗费的费用自负。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各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杞县价格评估认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客车直接车损失x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000元。杞县价格评估认定中心评估鉴定的项目清单中漏列了被告核定的原告车辆损失中的右倒车镜、前挡风玻璃胶条及前风挡雨刮刷片(左)。倒车镜杞县价格评估认定中心评估价格为1100元。前挡风玻璃胶条及前风挡雨刮刷片(左)被告核定的价格分别为160元和10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误工费票据1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票据与本案无关,让被告赔付是没有依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保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核单、估价鉴定书、付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某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某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杞县价格评估认定中心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核定的项目清单中漏列的右倒车镜应按评估鉴定书上认定的价格1100元予以理赔。前挡风玻璃胶条及前风挡雨刮刷片(左)应按被告核定的价格160元和108元予以理赔。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被告应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所签保某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70%的x.6元理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某金x.6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239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审判员王洪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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