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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杞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路。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路。

负责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与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杞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杞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6日,杞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所长汪某某找到我,要借10万元现金为运管所职工发工资,同时双方言明利息二分,借某期限三个月。我将现金10万元交于汪某某和会计,会计打了收据,但公章是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借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偿还本金9万元,下欠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因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上下级隶属关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某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x元。

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某实际用于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发放职工工资,且该借某10万元已偿还,借某上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借某上未约定利息,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借某已偿还完毕,借某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经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所长、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经理汪某某借某告款10万元,由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内容为:暂借某某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正(x)经手人徐昭杞县运兴公司2005年11月16日。借某时经汪某某与顾某口头约定借某利息为月息2分。该10万元实际用于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发放职工工资。该款由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清偿本金1万元、2008年9月10日清偿2万元、2008年10月3日偿还1万元、2008年12月29日偿还2万元、2009年3月12日偿还2万元、2009年4月28日偿还1万元、2009年6月1日偿还1万元,已偿还完毕。

另查明,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系杞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证明、收据、杞县交通运输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借某告顾某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之间借某合同成立。被告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是实际用款人并已偿还10万元本金,应视为被告杞县运兴交通有限公司将合同还款义务转移给了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原告所打收据均是收运管所还款,证明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河南省杞县X路运输管理所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因其系杞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要求杞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偿还借某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某本金10万元的利息(借某1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9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7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3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2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4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某1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6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杞县交通局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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