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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

辩护人徐某某、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31岁。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和代文忠、刘某、刘某(拘传在逃)等人到商丘市X村商周高速公路二期曹庄料场将料场内的钢筋盗窃220余根,经鉴定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Ⅹ的陈某;3、证人王某、杨某Ⅹ、陈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李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杨某系从犯,并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和代文忠、刘某、刘某(拘传在逃)等人到商丘市X村商周高速公路二期曹庄料场将料场内的钢筋盗窃220余根,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因料场工地上的领工代文忠欠李某的帐。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李某和杨某、刘某、刘某、代文忠在商周高速工地二期料场盗窃钢筋200多根抵帐,后将钢筋存放在杨某家中。后在得知杨某因钢筋的事被刑拘,李某主动找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全部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姐夫李某让其到商周高速公路曹庄料场去拉钢筋,到后与李某、刘某、刘某及曹庄料场的一个工人盗窃钢筋220多根,后将钢筋存放在其家中。

3、被害人王某Ⅹ陈某证实,商周高速二期土建一标的钢筋加工场地,王某Ⅹ和戴文忠二人负责看管。经过清查发现曹庄料场的存放的钢筋少了90多吨。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八月初二,因王某家盖房需要钢筋,同村的杨某Ⅹ称其家中有钢筋,就以每根30元的价格购买了40根钢筋。

5、证人杨某Ⅹ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因杨某Ⅹ家里盖房子需要钢筋,李某就找他到称其家里有钢筋,后到其岳父杨某Ⅹ家拉了50根左右的钢筋,共给了李某3000元。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初,因陈某家里盖房子需要钢筋,杨某Ⅹ称其家里有钢筋,后到其岳父杨某Ⅹ家拉了29根钢筋,每根30元,一共870元。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杨某因盗窃钢筋被抓获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钢筋的全部事实经过。

8、价格鉴定结论是证实,所盗钢筋价值x元。

9、证明证实,李某、杨某等人在商周高速二期土建一标项目部私自拉走的220根钢筋,于2011年10月10日退还了116根,剩余的104根,折成现金4815元已退还商周高速二期土建一标项目经理部。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如下:

1、证人杨某Ⅹ、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杨某因盗窃钢筋被抓获后,主动找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明了案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的李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Ⅹ、沈某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在得知杨某因盗窃钢筋被抓获后,主动找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盗窃钢筋的全部事实经过。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中没有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护杨某系从犯,并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述证实,杨某参与盗窃是受李某的安排和指使,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商周高速二期土建一标项目部证明证实,赃物已全部退还。杨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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