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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6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为解决其与被告人黄某的土地纠纷而带株洲法制频道的记者来其居住的株洲市X某进行实地采访,被告人黄某认为周某此举是在挑事,便上前制止,并与周某争吵,进而先动手打人。在冲突中,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打击周某腹部,致使周某脾脏破裂被切除。2011年7月22日经法医鉴某周某为重伤,柒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农村人口。2011年6月16日周某被打成重伤后,住院治疗32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法医鉴某其脾破裂,已达到柒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10时许,其与被告人黄某因土地纠纷而争吵,黄某先动手打人。在冲突中,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打击其腹部,致使其脾脏破裂被切除的事实。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其在株洲市二医院接诊了一名病人,经过检查,该病人系脾脏破裂的事实。

3、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两名记者接受周某的申请到龙头铺镇X某进行采访,在采访时,周某与黄某林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黄某先动手打周某,两人就扭打起来,后来中午时周某说肚子疼,两人就和村治保主任一起将周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16日10时许,其丈夫黄某与被害人周某因土地纠纷而争吵,然后两人就扭打起来的事实。

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某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某意见书,证明了经鉴某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系重伤,柒级伤残。

6、株洲市二医院的医历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周某因脾脏破裂而将脾脏摘除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周某殴打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6月16日10时许,其与被害人周某为土地纠纷而争吵,进而先动手打人。在冲突中,其用拳头打击周某腹部的犯罪事实。

9、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被害人周某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11、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了被害人周某住院32天,医疗费用为x.39元。

12、鉴某发票,证明了被害人周某的鉴某用为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经庭审查证其中有医疗、鉴某x.39元,误工费4个月32天(根据2010年农民年平均收入x元/12月×4个月)+(2010年农民月平均收入1376.5元/30天×32天)=6974.8元,护理费32天×50元=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384元,残疾赔偿金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年×40%=x元,另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家庭养殖损失、种植损失、劳动承包损失、精神损失费、劳动生产自救费、体质伤害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后期继续治疗费因医嘱未确定费用,故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9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虽系因民事纠纷所引起的纷争,但案发之后,上诉人黄某及其家人没有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周某及其家人,故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上诉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结合上诉人周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黄某赔偿上诉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9元,计算正确,上诉人周某上诉时提出“原审判决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上诉人黄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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