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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某输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月11日期间,在路某文(另案处理)组织下,被告人路X路某秀、路某国、路某茂、路某玉、路某国(均已判刑)等人在待王车站以清理空油罐车为名,多次盗窃铁路某输物资0#柴油100余桶,每桶重22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经被告人路某某联系,所盗赃物被销售给邢远涛(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盗情况,验收说明,同案人证言,证人证言,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当期市场价格说明,本院(2003)郑铁刑初字第X号、(2004)郑铁刑初字第X号、(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路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某退赔被盗单位损失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与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路X路某秀等人参与、联系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路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路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路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损失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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