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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千某、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某。

被告人乔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某;200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某,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当庭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4日再次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2年2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千某伙同王回来(已判刑)、乔某金(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小尚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焦作轮胎厂产“众友”牌9.x-x规格轮胎11条,每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千某以每条1200元的价格卖掉了其中两条轮胎,得赃款24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轮胎9条。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货运票据,货运记录,行车日志,列车编组顺序表,现场勘验记录,赃物照片及运赃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3日晚,被告人千某、乔某伙同赵某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小尚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麦乡”牌面粉11袋,每袋1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元。随后,千某、乔某又返回现场盗窃面粉41袋,共计价值人民币4305元。后被告人千某将38袋面粉以每袋60元的价格卖给柏山镇X村一馒头加工店,得赃款2200元,分给乔某8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货运票据,货运记录,行车日志,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及运赃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千某、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千某于2003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某。该事实有本院(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2、被告人乔某于200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某;2004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某,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千某参与共同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千某退赔损失人民币5530元,

被告人乔某退赔损失人民币2730元。

被告人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只偷了2条轮胎;检举揭发同监号犯人吕建路盗窃钢轨3次,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千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乔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千某、乔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千某提出只偷了2条轮胎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轮胎的事实有被告人千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同案人王回来的供述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另提出检举揭发同监号犯人吕建路盗窃钢轨3次,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吕建路盗窃钢轨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无证据证实其盗窃3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千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千某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千某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乔某盗窃数额546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千某、乔某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某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千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赔损失,乔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三、退赔损失款八千某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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