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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其二儿子刘XX、儿媳彭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将刘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左眼损伤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其二儿子刘XX、儿媳彭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将刘X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左眼损伤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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