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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6月28日主动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吴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母亲。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丙,听取上诉人龙某戊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认为被害人龙某乙讲了其偷摩托车,在茶陵县高陇墟上一手机店门口打了龙某乙两个耳光。同案人孔文斌与被告人张某丙玩得好,听到龙某乙在外面讲其朋友的坏话,就提出一起到手机店里去。结果在手机店里,张某丙又将龙某乙打了一顿。临放龙某乙走时,张某丙还约龙某乙晚上继续把事情讲清。当晚龙某乙爽约,张某丙便找到龙某乙家里,与龙某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张某丙回到高陇墟上手机店里,把在龙某乙家挨打的事情告诉了孔文斌。孔文斌听说后,与张某丙的亲戚一起到龙某乙家去讨个说法,双方又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8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与孔文斌、吴某、“矮子”、“龙某乙”等人在高陇墟上电游室玩,吴某看见龙某乙骑摩托车从电游室前经过,便说了一句“龙某乙过去了”,张某丙听见后,就要吴某骑摩托车带其去找龙某乙,但吴某不肯去,张某丙从电游室厨房拿把菜刀藏于身上,并要孔文斌送其去网吧找龙某乙。孔文斌明知张某丙找龙某戊目的,仍然骑摩托车带张某丙来到网吧找龙某乙。被告人张某丙与孔文斌来到网吧门口时,龙某乙与谭某、谭某华在聊天,张某丙下车后就朝龙某乙走去,边说边从后背腰上抽出藏好的菜刀朝龙某乙砍去,开始两刀砍在龙某乙背上,在砍第三刀时,龙某乙用手去挡,菜刀砍在其左手腕部,血溅到张某丙身上。张某丙还要龙某乙跪在地上。孔文斌担心龙某乙受伤严重,怕被抓,便要张某丙打完就走,于是其发动摩托车,带张某丙逃离现场。后张某丙把菜刀给了吴某,要其将菜刀放回电游室厨房。当晚,张某丙与孔文斌住宿在茶陵县城某宾馆,后分头逃匿。2009年9月21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戊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同案人孔文斌已赔偿龙某乙医药费1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父母代交了赔偿款7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6月28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及同案人孔文斌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戊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收款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龙某乙于受伤的当晚被送往茶陵县高陇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由该院用救护车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后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30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龙某乙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65元、伤残补助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为6370.98元、护理费为6370.98元、伙食补助费1764元、交通费77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总计x.61元。

201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文斌赔偿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61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父母支付赔偿款x元,加上原已交的7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丙现仍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尚未成家立业,亦无稳定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丁、谭某某没有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龙某乙提交的(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火某、汽车票证、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为寻仇持刀将被害人龙某乙砍成重伤且致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的父母赔偿了龙某乙医药费共计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龙某乙严重残疾,给龙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龙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后需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丙系与同案人孔文斌共同犯罪,法院已判决由同案人孔文斌对龙某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支付赔偿款后,可向同案人孔文斌追偿。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丙尚未成年,虽然被告人张某丙现已成年,但没有经济能力,依法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61元,减去同案人孔文斌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人张某丙父母已支付的x元共计x元,所余x.61元,限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张某丙不能赔偿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龙某戊民事赔偿计算标准太低,应当按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上诉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目无法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直接致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赔偿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太低,应当按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就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故上诉人龙某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与其辩护人共同上诉提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对被告人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给与了充分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某丙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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