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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朱某、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靳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朱某、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韩某某及被告朱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杞县县城回老家办事,当行至杞苏公路X路段某,被被告朱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撞伤,并将电动车撞坏。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某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后转入开封淮河医某治疗。现原告已花费各种费用数万元。被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某x.46元、修复牙齿及镶牙费用4800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18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770元、抚养费x.9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3元。

被告朱某辩称:两车相撞后我的车右轮还压在中心线上,相碰电动自行车离中心线一米左右,离右边路边三米多,这说明原告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说我没有责任。出事后我立即给执勤交警打电话,并且打了120让医某抢救原告,我做到了我应尽的责任。原告骑的电动车走的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某用项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以赔偿一万元为限。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依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杞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林庄路段,与原告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某治疗,当天又转入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某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8月9日,实际住院4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原告段某某在杞县中医某花去医某用1866元,在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某花去医某用x.46元,2011年10月18日在杞县人民医某花去检查费180元。2011年8月1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原告段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值为1770元,原告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段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1年10月8日开封金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及医某建议,原告段某某左下肢的损伤系八级残,其体内内固定物适当时机应取出,在目前二级甲等医某医某用约需7000元,原告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段某某及其夫韩某某自2007年至今,在杞县X路南段某原106国道交叉口处路南居住,从事汽车与修理配件零售业务,其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住院42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x.26元/年×20年×30%),误工费为4364元(100天×43.6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832.88元(x.26元/年÷365日×42日),营养费为420元(4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6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原告段某某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其母亲王某兰已66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原告段某某父亲段某品已6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原告段某某长子韩某斌已14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原告段某某次子韩某然已8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王某兰、段某品为农村居民。故前4年有四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兰、段某品、韩某斌、韩某然),王某兰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段某品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韩某斌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韩某然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年赔偿总额2209.32元不超过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后6年有三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兰、段某品、韩某然),王某兰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段某品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韩某然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年赔偿总额1656.99元不超过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再后4年有二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兰、段某品),王某兰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段某品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年赔偿总额1104.66元不超过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最后2年有一人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品),段某品每年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年赔偿总额552.33元不超过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综上,王某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2.62元(3682.21元/年÷2人×30%×14年),段某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7.28元(3682.21元/年÷2人×30%×16年),韩某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9.32元(3682.21元/年÷2人×30%×4年),韩某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3.3元(3682.21元/年÷2人×30%×10年)。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某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提交的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修复牙齿及镶牙费用4800元,有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某兰、段某品、韩某斌、韩某然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某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4364元、护理费1832.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2元,共计x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某x.4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x.42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824元,原告段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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