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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梁X、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田XX、王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被告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XXX。

被告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X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诉被告梁X、长安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田XX、王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田XX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XX保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19许,被告梁X驾驶陕x号车由杜永村左转时,与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乔某家驾驶的陕x号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乔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田文学为陕x车所有人,该车在XX保某投保某强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650、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XX出租公司、王XX为被告。

被告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田XX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车辆投保某交强险应有保某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王XX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XX保某辩称,原告医疗费部分依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承担x元,对于原告其余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9许,被告梁X驾驶陕x号车由杜永村左转时,与沿子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乔某驾驶的陕x号柴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乔某受伤,其驾驶的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1.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1.3颅内积气1.4左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闭合性胸腔损伤2.1多发肺挫伤2.2左侧胸腔积液2.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周围面神经损伤,住院55天。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花费门诊费1195.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x.10元;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822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门诊费门诊595.8元。2011年1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随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X系陕x车的司机,被告田XX是陕x车所有人,被告王XX为车辆实际经营人,陕x车挂靠在被告XX出租公司,该车在XX保某投保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诉前,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乔某车祸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肩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某、十某。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XX曾预付x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均坚持其答辩意见,因被告对原告部分损失有异议,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保某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X驾车与原告乔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王XX系车辆实际经营人,XX出租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该事故车辆在XX保某投保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XX保某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40元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5500元(55天X100元/天);营养费:1650元(55天X30元/天)被告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标准原告要求10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医院护理标准、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自理能力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费为4400元(55天X80元/天)。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x年X(30%+2%+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孩子要抚养,女儿乔X抚养费1897元(x.5)、儿子乔某抚养费x元(x.5),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交通费:原告庭审中出示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为1654元,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均因此次事故而产生,故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较为合适。车辆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保某公司认可1000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精神损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痛苦,理应对其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x.4元,扣除x元,实际赔偿x.4元。

本案诉讼费288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二年元月二十某

书记员罗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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