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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前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加上对被告家庭状况不了解,导致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任何事情均听从父亲摆布。被告父亲不是抱着家和万事兴的态度,而是不断地煽风点火,制造矛盾。双方结婚至今,实际一起生活不足3个月时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在共同语言及兴趣爱好等方面比较一致,到结婚时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父亲产生矛盾,这些矛盾通过交流、沟通完全可以化解。被告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只是处于父亲和原告中间来回周旋,也无可奈何。由于没能达到原告的条件,使原告对被告不满意,被告与原告还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于2008年1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因曹某某同张某某的父亲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2010年3月2日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同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婚后,因曹某某同张某某的父亲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曹某某起诉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相互关爱,注重交流和沟通,努力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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