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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游某某为与被告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游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向被告蔡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游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胡宝红、肖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赖晓梅担任记录,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被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忠旺机械厂检查天车故障,在检查天车故障时需被告扶助工作,由被告扶梯子负责安全工作,然而原告登上梯子进行检修过程中,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离开梯子接电话,致使梯子滑倒,原告摔下受伤,遂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Ⅲ度压缩骨折致脊髓损伤”,时至今日原告仍卧床无法活动,生活更是无法自理,使原告和原告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在雇佣原告的过程中,未尽安全责任,明知不扶梯子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一千一百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游某某之间从未建立雇佣关系。首先,答辩人没有雇佣游某某作为员工,也不认识游某某。其次,天车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且不是答辩人通知进行修理和检修天车,被通知到场人员为孙礼峰。最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扶梯子,不是事实。答辩人既不认识游某某,也没有任何义务给其扶梯子。相反,假使其称答辩人要为其扶梯子,游某某应当是答辩人的雇主,更印证了游某某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游某某是否在答辩人处检修天车摔伤,其应当提供证据。根据游某某的住院报销情况可知,游某某本人的伤情得到政府新农合保险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2009年6月10日游某某伤情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证据二:病历,证明由洛阳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游某某因伤住院期间全部病历。证据三:医学影像片三张,证据证明游某某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据四: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6月13日为游某某出具出院证一张,证明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证据说明游某某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因此需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证据五: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6月13日为游某某出具陪护证一张,证明游某某出院后仍需陪护,需进行后期护理费鉴定。

第二组证据:1、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之妻郭亚丽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工厂摔伤事实的认可同时答应给原告一定的赔偿;2、谈话录音共三段。证明郭亚丽由王某昌和同院邻居陪同前往忠旺机械加工厂,该厂业主及该厂厂长李永华的谈话录音。证据说明:被告该厂厂长李永华均对原告摔伤事实认可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而且通过谈话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摔伤是因为被告未尽扶梯义务;3、名片,证明洛阳市涧西区忠旺机械加工厂厂长李永华;证据说明:通话录音中厂长为李永华,为该厂人员,也是事故的知情人之一。

第三组证据:1、结婚证,证明民政部于1998年10月1日游某某、郭亚丽办理登记结婚。证据说明,郭亚丽系原告合法妻子。2、移动通信发票三张,证明蔡某乙手机号为x、游某某手机号为x(实际该手机由其妻郭亚丽使用)、郭亚丽手机号为x(实际该手机由原告游某某使用)。证据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手机号码皆是真实可信的;3、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三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晚19:08分,x(蔡某乙)呼叫x(游某某)一次,通话时长35秒。2009年5月26日15:35分,x(蔡某乙)呼叫x(游某某)一次,通话时长31秒。2009年5月28日,x(郭亚丽)呼叫x(蔡某乙)一次,通话时间70秒。该证据证明事发前被告两次打电话给原告,实际是让原告去给其干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两次使用夫妻二人手机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

第四组证据: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98元;2、证明五张、工资表两张,证明游某某收入减少证明,郭亚丽、苏小宝、游某章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苏小宝、游某章工资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不能上班,从5月26日至8月1日共减少收入7500元,郭亚丽因陪护原告减少收入2750元,游某章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3218元,苏小宝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7000元。

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书,洛阳长安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长安法医鉴定,鉴定游某某构成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时间为一年;2、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费用310元;合计为2110元。

被告蔡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游某某与本案蔡某乙之间存在伤情因果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不知道是否是维修天车造成的伤情。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出院证是复印件,与病历有很多不符的地方,应当为无效。证据五、不符合卫生部出具卫生部门的规范,形式不合法,内容无效。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鉴于超过了举证期限,所有证据不予质证,另外对鉴定书的第二部分没有和第一部分不是同一个案号,按照司法规定,应当有司法鉴定人签字。

被告蔡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文件,证明1、原告游某某住院为17天;2、游某某在新安县医院确认游某某并不是雇佣关系受到的伤情。

原告游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新农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晚上7点钟,被告蔡某乙给原告游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修理天车设备,26日早上原告一人去查看设备,系高空作业,被告蔡某乙给原告扶梯子,原告在修理天车期间,被告因接电话离开扶梯,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随即原告被蔡某乙及厂里员工和其妻子送往东方医院拍片,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蔡某乙支付医疗费150元,后又转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Ⅲ度压缩骨折致脊髓损伤。原告从2009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8元。原告游某某出院后,在洛阳市新农合以高空坠落申请报销667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经济损失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游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2月5日,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暂定12个月,视后期功能恢复情况另行评定。

另查,在原告游某某受伤期间,其弟游某章、其妻郭亚丽及苏小宝为其护理,原告游某某没有修理天车的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游某某应被告蔡某乙要求,从事天车修理工作,事实双方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游某某在为被告修理天车时,被告为原告扶梯期间,离开扶梯致使原告从扶梯摔下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高空作业必须要相关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作业,原告游某某在明知没有修理天车的资格认定不能从事作业的情况下依然为他人修理天车,因此,原告对其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8元,除洛阳市新农合给原告报销的6670元,剩余医疗费x.98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x.49元。原告游某某承担4849.41元。

二、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游某某误工费x元。

三、被告蔡某乙承担郭亚丽护理费4795元,承担游某章护理费2252.60元,承担苏小宝护理费1692.69元。

四、被告蔡某乙承担原告游某某住院伙食补偿费510元、营养费190元。

五、被告蔡某乙承担原告游某某后期治疗费5600元、后期护理费x元。

六、被告蔡某乙承担原告游某某鉴定费1477元、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游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八、被告蔡某乙赔偿原告游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九、驳回原告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8项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7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458.1元,被告蔡某乙承担1068.9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246元,被告蔡某乙承担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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