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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9年7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2月14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又名谭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谭某、罗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谭某、罗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9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过生日,当夜其邀请被告人谭某等十余人聚会吃饭。饭后,约23时许,被告人谭某得知其原女友朱某的现男友闵甲同朱某一起在“七八酒食”饭店内吃饭,谭某便叫上杨某,由鲍某某开车到“七八酒食”饭店门口,谭某、杨某二人进入店内,谭某用酒桌上的饭碗将闵甲头部砸伤流血。与闵甲同桌吃饭的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立即将闵甲送到医院救治,在闵甲缝合伤口期间,刘某乙打电话质问谭某、杨某二人为何当他面殴打闵甲,双方几次通话,发生激烈争执,各不服气,相约在商城县二中桥头再次打架。在此期间,刘某乙分别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及张某己、刘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并告诉其他人员,要去打架。此时有人提议要带上凶器,闵甲便安排其哥哥闵乙拿来一个装有刀、棍类凶器的编织袋,交给被告人罗某。9月23日凌晨1时许,张某己、刘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四人按照刘某乙的安排,先到达相约的斗殴现场二中桥头,接着被告人刘某乙、罗某二人携带装有刀、棍类凶器的编织袋到达现场,由于斗殴对方尚未到现场,刘某乙、罗某等人便在桥头等候。不久,鲍某某开车来到现场,劝解被告人刘某乙不要与杨某打架,鲍某某正与刘某乙等人说话时,被告人杨某、谭某赶到现场,杨某率先拿菜刀砍伤刘某乙,随后,被告人罗某又持刀将被告人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的损失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某乙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闵甲、陈某、朱某、徐某丁、刘某丙、周某某、张某己、徐某庚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商城县公安局鲶鱼山派出所出警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谭某、罗某、杨某为争强好胜,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是斗殴一方的主要组织者;被告人谭某是引发斗殴事端的制造者;被告人罗某积极携带凶器到达斗殴现场,是致人轻伤的直接行为人;被告人杨某是重要的斗殴发起者,是致人轻伤的直接行为人。四名被告人均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乙、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乙的缓刑判决,与本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2009年刑事拘留时间已折抵。)

二、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张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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