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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魏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魏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魏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2时50分许,魏某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擦,造成魏某丁和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书:魏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62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某150元;4、误工费550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394元;7、二次复查费360元。以上七项,共计x.76元。请求被告魏某丁赔偿以上损失的70%,计7323.63元。

原告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张某丙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药费结算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丙住院治疗15天,支出某疗费5329.76元、支出某查费300元。

3、原告张某丙的房产证与舞阳县长兴长乐快餐店所出某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丙在舞阳县县城购买住房一套,并在舞阳县长兴长乐快餐店打工,月工资1100元。

4、兄弟鳄鱼鞋服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雁南监狱第十监区所出某的证明各一份,以及漯河至衡阳的火车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丈夫冯志龙月收入6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回家护理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支出某通费394元。

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辩称:2011年11月20日12点50分许,魏某丁骑电动车走到伸张某丙字路口时,被本村的张某丙从后面追尾撞倒,导致双方受伤。魏某丁的电动车后背箱被撞烂,保险杠被撞靠拢;张某丙的电动车前把被撞坏,钥匙无法启动;由于双方都急于看病,并没有报案。后因双方在医疗费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被告方才去报警。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及时到事故现场调查、搜集证据,也没有查明到底谁撞了谁就作出某故认定,明显存在不公平、不合理。魏某丁也受到了伤害,也应当得到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并提供魏某丁所驾驶的电动车被撞坏之后的照片四张,以证明魏某丁是被动被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丁与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11月20日12时50分许,在舞阳县X村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丙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左额叶硬膜下血肿。经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2月5日出某,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结算医疗费5329.76元,支出某查费300元。被告魏某丁家人因与原告张某丙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报警。2011年12月1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而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某丁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当庭提供魏某丁所驾驶的电动车被碰撞之后的照片四张某丙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丙立。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对此提出某议,并当庭提供照片四张某丙以证明其主张某丙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当庭组织质证,原告张某丙对被告的主张某丙予认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所作出某事故认定书是在根据其所搜集的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的基础上所作出某事故认定。现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虽提出某议,但所提供的四张某丙片并不能否定或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张某丙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329.76元+300元为562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为450元。3、营某10元/天×15天为150元。4、误工费1100元/月÷30天/月×15天为550元。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张某丙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赔偿标准以护工标准每日3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30元/天×15天为45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后,酌定赔偿交通费100元为宜。7、原告所主张某丙二次复查费360元,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以上七项,共计7329.76元。在事故中,由于被告魏某丁为未成年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予以承担。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以被告魏某丁对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应赔偿原告张某丙的各项损失7329.76元×70%为5130.83元。被告魏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所主张某丙关于魏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某丙权利。原告张某丙所主张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0.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7元(已缴纳),被告魏某丁负担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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