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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X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组。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1943年生。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泌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X村委。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65年生。

原告泌阳县X组(以下简称王庄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对诉争地裁决如下:羊册镇X组所争议73.4亩荒滩荒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贾楼村委于2002年在争议林地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贾楼村委集体所有;鉴于争议林地的现状该林地暂由羊册镇X村委管理使用。王庄组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询问贾××、孙某×、李某、孙某×、周××、吕××、黄××、孙某×、范××、李某×、孙某、孙某×、雪一×笔录,雪二×、李某×、雪三×、叶××等人证言,大贾楼村委证明,证实诉争地四址边界,退耕还林收益分成比例,诉争地对着王庄组村民谁家的耕地归谁使用,林地对外承包,及村委林场的历史沿革、经营状况等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勘验图,证明诉争地位置、现状。第三组证据:王庄组村民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为空宅,四址范围不在争议区X组证据:确权申请书,林地林木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调解笔录,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庄组诉称: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林场解散,各组所兑土地仍归各组所有,与王庄组耕地对应的河滩地也应归王庄组所有,并且1979年至2002年间诉争地由王庄组实际耕种和使用。2002年第三人单方向原告村民承诺进行经济开发,后来承诺也未兑现,这种行为并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被告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0年4月5日黄书亭证明;2、2010年4月5日雪瑞山证明;3、孙某×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地在1979年分给各生产队时的情况及2002年对诉争地进行经济开发的情况。4、《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贾楼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基本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羊册镇X村河道内,属荒滩荒地,东至王庄组耕地,西至王庄组耕地地埂,北至王庄组耕地,南至砖堆地头,争议地北段有9年生速生杨33.4亩,南段为王庄组群众所种麦地40亩,总面积73.4亩。

1962年羊册镇X村X个生产队,7个自然村按人口、土地比例兑的耕地及河道的荒滩荒地成立了村X村委年年在林场范围内造林,所造林木属集体所有。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林场解散,各生产队所兑耕地归各队所有,荒滩荒地未分,由于管理不善,群众就近开荒,原村委林场在荒滩荒地所造林木损失殆尽。2002年羊册镇X组长、会某、村X村民在蓖河两岸荒滩荒地上栽植了速生杨。2004年村X村民代表大会某讨将蓖河两岸荒滩荒地及地上林木对外发包。2005年4月28日,贾楼村X村无人承包的情况下,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20年的承包期承包出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其根据争议双方均未提供争议的荒滩荒地参加土改和四固定充分证据之事实,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将争议的73.4亩荒滩荒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其根据2002年村X组织群众在争议的河滩地种植树木,并进行管理之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将贾楼村委于2002年在争议林地种植的林木所有权确定归贾楼村委所有,鉴于争议林地现状该林地暂由羊册镇X村委管理使用。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X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泌阳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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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陈明生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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