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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罗某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搭载贝某沿省道327线由贺州市X区X镇方向行驶。当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超速行驶至省道327线11KM+7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刘文琰驾驶并搭载程某媚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碰撞到丘某的住房。造成贝某、刘xx当场死亡,程某、张xx受轻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及丘某的住房被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张某乙得知路过的群众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xx的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外,张某乙还赔偿了刘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程某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外,张某乙还赔偿了程某媚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被告人张某乙还赔偿了被害人贝某的丧葬费x元,被害人贝某的家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丘某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了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张某乙得到了被害人贝某、刘xx家属及被害人程某、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丘某、贝某、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材料,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偿凭证,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凭据和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某,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座房屋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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