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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曹某诉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50岁。

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曹某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洛阳高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宿舍楼。被告违约,租金至今未付。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支付半年租金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宿舍楼合同一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与原告签订宿舍楼租赁合同。2、租赁教学楼合同一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与原告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原告曹某主体不适格。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未经教育局审核,不具备办学资格;原告曹某无证据证明是该校出资人。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在洛阳高新区有一所分校,如果该分校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应有该分校承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答辩,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4月4日洛阳日报刊登的通报。证明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2005年已停办,原告主体不适格。2、洛阳市教育局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举办洛阳市高考补习学校的批复文件。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是经教育局批准办立,该分校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24日,洛阳市教育局批复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举办洛阳市高考补习学校。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为乔某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未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证据。2009年6月30日,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签订教学楼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7月9日,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又签订宿舍楼租赁合同一份。两份租赁合同均未加盖公章,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曹某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该宿舍楼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原告洛阳高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宿舍楼,用途为学生宿舍。2、合同期限1年,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3、租金x元,2009年7月18日之前付清租金。4、到时不能及时付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有权索要租金、违约金。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等内容。该宿舍楼租金至今未付。

2006年4月4日洛阳日报刊登洛阳市教育局通报,洛阳市三明实验学校经年检不合格停止办学。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虽被停止办学,但尚未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签订的宿舍楼租赁合同,宿舍楼用途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学生宿舍。该宿舍楼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7月18日之前付清租金x元,到时不能及时付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有权索要租金、违约金,违约方赔偿对方2万元。该宿舍楼租金至今未付,故按照合同约定该宿舍楼租赁合同2009年7月18日即自行解除。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应赔偿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违约金2万元。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租金x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应承担其法人责任。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原告曹某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虽被停止办学,但尚未清算。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租赁宿舍楼,并非办学,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签订宿舍楼租赁合同,故原告曹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辩称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在洛阳高新区的分校,如果该分校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应有该分校承担责任。因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洛阳分校负责人乔某某签订的宿舍楼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三明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曹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干线培训学校各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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