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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等三人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X号。

负责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等三人诉称,2007年1月9日,宋某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号为:(略)号每年交保费119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07年1月9日-2027年1月9日,连续交费(2007年-2011年)。在2010年宋某现外出务工坐车到南京时,神志不清昏倒,于2010年12月21日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是宋某现的直系亲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付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额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既往病史,被保险人于2006年4月21日入住郏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冠某、心肌梗塞、下壁急性期、乙型糖尿病。但投保人在2007年1月9日投保时,在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一栏中,作“否”定填写,故意隐瞒已患高血压等事实,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张某乙的丈夫,宋某丙、宋某丁之父宋某现,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并签有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略).投保人宋某现,保险受益人宋某现。保险种类为:康宁终身保险,交费期为每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费119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1月9日。自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宋某现及时交纳保费,保费交至2011年1月9日。

20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9日,宋某现在郏县人民医院就诊结果为:1、冠某、心肌梗塞、乙型糖尿病。2010年12月21日宋某现外出打工返回途中昏倒,即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拒赔通知,拒赔理由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宋某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宋某现进行体检,也没有提供证明对保险投保书中告知事项的内容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及解释。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费收据,病历、死亡证明。被告提供有被保险人生前住院病历一份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丈夫宋某现(已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丈夫宋某现投保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宋某现因病死亡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应向受益人即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前曾在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肌梗塞、冠某、乙型糖尿病,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合同拒绝赔偿保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基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科学性,格式性,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在此种情况下造成投保人宋某现不知履行告知义务且不能履行告知内容的责任在保险公司,宋某现及亲属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宋某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宋某现进行体检,且该人在外打工返回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属于保险期间内。按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按此约定,原告张某乙丈夫宋某现的基本保险额为x元,按三倍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宋某现身故赔偿金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三人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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