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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X区人。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薛xx到位于长安区X街办的陕西天正混凝土公司找本村薛利x时,见该公司搅拌罐下边停放着两台小型装载机,遂于次日凌晨4时许,独自一人潜入到陕西天正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台装载机发动后开走,后停放在本村薛春x的空地里。当天下午,薛利x找到薛xx问薛xx是否偷了装载机,并劝其将装载机交还,薛xx便将装载机交给薛利x,由薛利x将装载机开回公司。2011年10月31日早上,民警在薛xx家中将其抓获。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xx盗窃的装载机(连带拖车)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主动退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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