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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接到被害人蒙汉荣家属的电话,叫其到平果县X村蒙汉荣家里,接送蒙汉荣去医院看病,便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被告人卢某在蒙汉英家门前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观察,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尾撞到蒙汉荣的腹部,导致蒙汉荣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蒙汉荣系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接到被害人蒙汉荣家属的电话,叫其到平果县X村蒙汉荣家里,接蒙汉荣到医院看病。被告人卢某便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该村,在蒙汉英家门前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观察,三轮摩托车车尾撞到蒙汉荣的腹部,导致蒙汉荣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蒙汉荣系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残疾人证,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户籍证明。

上述所列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乃桢

审判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唐黎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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