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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杜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杜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贺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贺某甲、杜某停止侵权,搬出位于中牟县X路X号X号楼X层5、X号两间门面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2日,中牟县福利厂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卖给姚克军;1997年8月17日,中牟县福利厂向中牟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姚克军在我单位购门面房两间,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特此证明”;1997年8月19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姚克军颁发了牟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1998年6月18日,姚克军与原告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姚克军将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1999年9月14日,双方到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1999年9月15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李某颁发了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的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牟房权字第x号、牟房权字第x号;2010年10月25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李某换发了牟房权字第x号房屋的房产证,新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略)号。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贺某甲与被告杜某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贺某甲将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杜某,租赁期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两间门面房的租金共计2800元/年;到期后,该两间门面房现仍由被告杜某占有、使用至今,并向被告贺某甲交纳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原系中牟县福利厂的房屋,1997年3月2日,中牟县福利厂将两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克军,1998年6月18日,姚克军又将两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1999年9月15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李某颁发了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的房产证,故原告李某作为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即房屋出租人贺某甲及房屋承租人杜某搬出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X号、X号的两间门面房;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将二间门面房返还原告李某;本案中,被告辩称,中牟县福利厂与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中牟法院已于1997年3月24日将包括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在内的12间门面房予以查封,故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但姚克军于1997年3月2日从中牟县福利厂购买该两间门面房,并于1997年8月19日取得房产证,我院执行人员在1997年3月24日对中牟县福利厂时任厂长姚献忠作执行笔录时,只是询问了案件情况,并未告知中牟县福利厂厂长将门面房查封,因此被告辩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其出租5、X号门面房是受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授权,且经法院允许,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经中牟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某甲、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5、X号门面房,并交付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贺某甲、杜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诉上诉人贺某甲排除妨碍纠纷是诉讼主体错误。中牟县福利厂与姚克军签订的1997年3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占有争议的房屋是合法占有,上诉人贺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产权,上诉人贺某甲和原审被告杜某应搬出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某未到庭答辩。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贺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1、1993年9月28日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与郑州市中牟县福利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所建,贺某乙是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派驻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

2、1996年12月28日申请人为郑州市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

证明目的:中牟县福利厂未履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牟县福利厂所欠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

3、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赵某恩于200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加盖有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印章。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1997年3月24日已经法院查封。

4、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5、吴成州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成州亦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其出具的证明。

证据4-5的证明目的:吴成州是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的执行代理人,他和贺某乙受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索要中牟县福利厂所欠的债务,指定贺某甲占用并出租本案争议的房产。

被上诉人李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章是后来加盖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方自己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根据中牟县法院在房管局调取的信息显示,两间房屋97年3月2日姚克军以4万元价格购买,如果查封了,查封的是姚克军的房屋,而不是福利厂的房屋。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①吴成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无效力;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贺某乙是贺某甲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没有书面委托贺某乙占用该房屋,中牟县第三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层5、X号门面房原系中牟县福利厂的房屋,1997年3月2日,中牟县福利厂将两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克军,1998年6月18日,姚克军又将两间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李某。1999年9月15日李某取得了中牟县X镇X路X号X幢X、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杜某搬出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X号楼X、X号门面房,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改变某某对该门面房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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