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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4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住所地:东方市X镇X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新民乡人,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因借款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与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仅还(略)元,现尚欠(略)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系原经理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因被告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百分之三计算过高,应适当调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欠原告吴某某(略)及利息(从2001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虽然1998年12月15日上诉人原经理符小娇和李三弟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借据是不争的事实,但事实上钱是符、李两人私借的,纯属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单位行为。首先,这笔借款上诉人没有入帐,其次,符小娇,李三弟都已表明钱是个人借的。第三,还本付息时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也是写明收到符小娇、李三弟的钱,而不是公司的钱。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符小娇和李三弟都表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

被上诉人辩称:借钱是在上诉人办公室借的,当时借款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某副经理实施的,借出人把钱交给他们后,他们在收据上签名,盖上上诉人的公章,是职务行为,非私人行为。被上诉人在收据上写明收到符小娇和李三弟的钱,正是经多次上公司催问还款时,法定代表人符某娇说:“资金周转困难,等公司收到房租就还”。每次还钱是符小娇、李三弟送到我家,在收据上只好写他们的名。上诉人以这笔款财务没有入帐,那是他们自己内部的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以有效。公民个人借钱给企业经营,使企业摆脱困境并不违法。所以,请求二审对本债务案做出正确的审理,收回本款、利息和诉讼费。

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吴某某同志人民币五万元整。月利息壹万元以叁佰元计算,每月按时付息,借款时间1年,从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止。公司以办公大楼抵押,借款时间如超过99年12月15日不交还款,办公大楼归吴某某同志属有。借方如有资金提前还款也可以。此据,东方市副食公司经办人:符小娇、李三弟。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在借条上盖上公章。上诉人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多次追还欠款,上诉人于2001年4月还款(略)元及此前利息。尚欠(略)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付。上诉人方法定代表变某,被上诉人追款未果。上诉人则以公司未有借款,帐中也未有反映,属其个人所为,因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二审认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盖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作某借款经手人签名,其债权债务成立,明确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而上诉人在借款中承诺用公司办公大楼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而上诉人借款后,未将款入公司帐,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上诉人公司主张追究其责任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在还款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某,应属于单位的行为,故尚欠部分余款应如数归还付息。上诉人以不属于公司行为,还款时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副食果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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