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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马某乙、原审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商丘市X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丁,女,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戊(曾用名马X),女,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马某乙、原审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五被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和丈夫马某权共有的登记在马某权名下的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三、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房屋马某权享有50%的产权,由原告和五被告共同继承分割,原告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适当多分遗产。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审被告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丁、马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某权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原告夫妻2003年因拆迁安置取得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2007年8月以马某权的名字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权以房产证丢失提出申请,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1月7日在商丘日报声明,上述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并予以补证。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丢失,现在被告马某丙处。2008年12月6日原告的丈夫马某权去世,该房产证没有补办。2008年12月11日五被告与原告的侄子李某继、李某中签订协议书,就五被告母亲的赡养和马某权的遗产、抚恤金以及原告的财产处分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马某权于2008年11月6日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包括上述房产属于马某权份额的70%归被告马某乙所有,30%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现在上述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随被告马某丙生活。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对争议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的房地产价值x元。另查明,原告提出该争议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依照房产评估价值,按法院裁决的份额,由原告支付其应得价款,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及原告侄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义务人没有按协议切实履行义务,协议内容又涉及到马某权的遗产和原告的财产处分,协议上马某权的遗产以及原告的财产处分又与原告的赡养相关,因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马某权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权的遗嘱关于其房产遗产处分,因原告是近80岁高龄的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其生活靠赡养,又是与马某权多年的夫妻,马某权的遗产依法应当保留原告的份额。马某权的遗嘱关于房屋遗产部分除保留原告的份额外,按遗嘱由被告马某乙继承70%,由被告马某甲继承30%。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告占有50%的产权,另50%的产权属于马某权的遗产。参照马某权的遗嘱对房产的分配:原告占有整个房产的58.333%((1/2+1/2×1/6)×100%),被告马某乙占有整个房产的29.167%((1/2-1/2×1/6)×70%×100%),被告马某甲占有整个房产的12.5%((1/2-1/2×1/6)×30%×100%)。原告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原告的居住应当得到优先照顾,该房产为单元房不易分割使某,房产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依照该房产评估价值x元,扣除评估费3000元,剩余x元,原告支付被告马某甲x.50元(x元×12.5%)。原告诉求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的房屋马某权享有50%的产权,由原告和五被告共同继承分割,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赡养及其财产的处分,应当尊重原告意见。五被告之间应依法妥善处理,让其母亲安度晚年,为建设和谐文明之家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及李某继、李某中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李某没有约束力,为无效协议。二、位于梁园区X路教卫综合楼X单元X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马某乙该房产折价款x.40元,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马某甲该房产折价款x.5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甲从该房屋中搬出将房产交付原告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将房产折价款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仅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搬出房屋,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2008年12月11日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都在场,上诉人也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时隔二年,上诉人再起诉撤销协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马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李某,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协议对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既已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则法律必须确保被上诉人李某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能,故判决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交付被上诉人李某是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程序并不违法。第二,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没有被上诉人李某的签名、捺印,内容也未得到其认可,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李某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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