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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芦某,原审被告朱某、任某、周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某,原审被告朱某、任某、周某、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芦某于2011年3月9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芦某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董某某,原审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某、周某、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朱某为其豫x号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已赔付另一伤者安平x.30元)和各x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某。在承保期内的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某的驾驶员陈相新驾驶该车,与被告任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商鹿路与327省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及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相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某),至2011年3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x元,支出交通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一处构成9级、一处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朱某的押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有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护某7114元(x.26元/年÷365天×37天×2人+x.26元/年÷365天×89天×1人),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21%),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已赔付另一伤者安平x.30元),且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赔付x.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余损失剩余x.30元,因被告朱某的驾驶员陈相新与被告任某共同造成原告受伤,且陈相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应赔偿x.30元、被告任某应赔偿x元,其中被告朱某应赔偿的x.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中赔付。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朱某的押金,扣除其应当负担的相关费用后,返还给被告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芦某x元;二、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x元:三、驳回原告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朱某、任某各负担3047.5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按照保险条款、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险额x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不按照有关限额的规定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没有记载需要两人护某,也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护某。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护某人与被上诉人什么关系,有无固定收入,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某7114元,明显错误。3、交通费明显过高,虽然被上诉人家住平项山,但住院期间不应当来回往返于商丘和平顶山之间,被上诉人提供有加油票据,过路费,停车费,还有商丘的交通费票据,而没有平顶山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明显过高。4、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较低,判决9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相新驾驶的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与任某驾驶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芦某受伤致残以及豫x号及其豫x号挂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且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付。而本案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1万元,现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其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有关限额的规定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芦某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医院要求2人护某,因此原审按2人护某计算护某并无不当。又因被上诉人芦某住院治疗不在本人居住地,其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且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护某和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上诉人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构成9级和10级二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而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对其进行的抚慰,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为了弥补被上诉人芦某精神上受到的痛苦,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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