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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24日登记结某,1981年生育一子李某军,1986年生育次子李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殴打。2008年夏,原告因琐事和被告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痛打。被告于2007年与西峡县X村一妇女鬼混,2008年被告将该妇女领到家里同居,该妇女丈夫将被告打成轻伤。之后,被告仍然与该妇女同居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回家提出离婚,因亲朋劝解原告未同意,被告再次与该妇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80年3月24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某、西坪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李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对原告王某未尽扶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钊

审判员薛锋

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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