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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我购买了季玉堂的一辆豫x大货车,当天我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此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每月向被告交管理费200元。2010年5月我多次和被告协某要求把该车转出,变更到原告名下,并且于2010年8月3日我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我与被告协某,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同意。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被告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没有依据的。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提供协某义务,立即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找过我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我公司有规定,若过户需交三年的管理费计6000元,否则不予过户。故原告要求无理,其不具备与我单位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原告自己撤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季玉堂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董某卖(买)车款x元(陆万伍仟元元正),从2008年4月29日13点以前,车上一切纠纷与董某无关;(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货运车辆,从事营运。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管理,按时参加车辆年检、驾驶员年检和相关培训以及其它证件的年度审验,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200元,原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前领取车辆营运手续时,和手续费一并交纳;(4)、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通知贵公司要求解除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豫x大货车从贵公司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据(2)可知豫x货车所有人系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单凭证据(4)、(5)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合同,另原告无权向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特快专递。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其能说明豫x车辆的来源,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于2008年4月29日购买季玉堂车辆一部,且于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豫x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货运车辆,从事营运。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管理,按时参加车辆年检、驾驶员年检和相关培训以及其它证件的年度审验,费用由原告方自理。被告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200元,原告应在每月的月底前领取车辆营运手续时,和手续费一并交纳。2010年5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未果。于201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将豫x货车从被告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于2010年8月7日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但未按原告的要求将豫x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未果。且于201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已十多月之久,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原告的豫x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理应提供协某义务,将豫x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协某义务,将豫x货车登记在实际车主原告名下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若过户登记需交三年的管理费6000元,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之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提供协某义务,将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协某将该车过户登记在实际车主原告董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某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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