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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白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转盘。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尚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尚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白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胜利物流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被上诉人尚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会,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原审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3时30分许,宋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07公里+400米处时,遇前方事故堵车需依次停车等候通行,由于宋某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致使刹车失灵车未能停下,宋某欲从超车道与行车道中间避让车辆,但其挂车左前侧与停放在超车道内尚某民驾驶的甘x号面包车右后尾部擦挂相撞,由于撞击力过大,并将尚某民驾驶的面包车推撞至前方同车道停放的郭某乙良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尾部,造成该面包车乘车人尚某当场死亡,其他还有五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尚某治疗终结,以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死亡者尚某,1993年出生,系二原告之女,于2004年全家农转非迁入现居住地生活。该事故发生后,经高速洛阳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本某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宋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实际)车主为胜利物流公司,宋某系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向本某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在该事故处理期间,胜利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郭某乙良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x元。现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某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支队洛阳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某交通事故除造成二原告女儿尚某死亡外,还有另外五个人受伤,庭审中,针对交强险x的份额分配问题,经征求双方意见,各受害人及各被告均同意将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先行全部赔偿给二原告,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某中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及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为x.5元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逐项予以分析认定:①丧葬费x.5元,②死亡赔偿金x元,此两项费用,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虽然原告尚某经诊断为患“强直性脊柱炎”,但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④交通食宿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5000元,庭审质证中各被告方均认为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方系外地居民,在处理事故及尚某丧葬事宜中,往返陕西至洛阳之间,交通及住宿费用支出损失较大等因素,交通食宿费用可酌定为3000元较妥;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女儿尚某在本某事故中,在无任何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幸丧失了其年轻的生命,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虽然宋某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难以弥补对二原告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打击;按照相关法律就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赔对象,只能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宋某,而对于实际车主物流公司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则不能因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该项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原告尚某身体患病的事实,考虑到二原告以后生活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妥。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某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认定为x.5元,对于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及无责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x元应予以扣除。

针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各被告的答辨理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属该豫x/豫x挂号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庭审中各受害人的协商意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应一次性全额赔偿给二原告。庭审中,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抗辩所称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与本某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某并进行审理,其抗辩理由成立,本某予以采纳。宋某虽为肇事司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其系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发生该事故时,是在完成物流公司指派的运输工作任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本某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宋某对本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物流公司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x.5元,扣除中保新乡公司应赔偿的x元,胜利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及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x元,对剩余的x.5元,由胜利物流公司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白某因其女儿尚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款汇原告尚某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帐号:(略))。二、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白某因其女儿尚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x.5元(已付款已扣除);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胜利物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查明本某基本某实的关键证据认定程序错误。死者尚某的户籍问题是关系本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一个最重要因素,然而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却没有出示尚某户籍证明原件。上诉人在当时就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并质证;当时,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并安排时间对此证据进行重新质证。但是,从庭审后至本某决下达,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也没有再组织就该证据进行质证。二、本某上诉人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决不审理商业险的行为明显违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在本某中,上诉人不仅投保交强险,也投保了35万元的商业险,一审判决却不审理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这样只会使被害人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上诉人投保商业险目的无法达成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上诉人认为本某应该将上诉人己投保的35万元商业险一并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过高,明显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本某是由于一审被告宋某的犯罪行为引发的,宋某也因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某虽然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但是由于宋某自己的重大错误导致的犯罪行为中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一审判决径行要求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重大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是错误的,其这一判决结果也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尚某、白某辩称:关于尚某的户籍问题,一审中已提交了户口本某户籍证明,证明尚某是非农人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我方一审也明确表示同意与交强险合并判决,同意第二条上诉理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尚某死亡时刚满16岁,对其父母打击较大,且二被上诉人家庭状况较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

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述称:商业险不是本某审查范围,本某审中未审理商业险,二审如果审理就违反了两审终审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司机宋某被判处刑罚已经对受害者有了精神慰藉,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宋某述称:我同意上诉状的意见和理由。因我系胜利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胜利物流公司承担,本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某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关于尚某的户籍问题,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尚某的户口本某印件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方进行了质证,且原审卷宗亦装订有公安机关盖章认可的上述户籍材料,故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胜利物流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某户籍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某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责险是否应一并赔付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起诉要求赔偿商业三责险,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二审中,胜利物流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要求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直接向二被上诉人赔偿商业三责险,于法无据,所以该项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胜利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宋某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失,胜利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并考虑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本某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某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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