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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冯某某盗窃,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5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陆某,别名陆某方,绰号“亚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无业。因盗窃案于2001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无业。因盗窃案于2001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无业。因销赃案于2001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无业。因销赃案于2001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无业。因销赃案于2001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2年3月28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12日至2001年5月18日间,被告人陆某、冯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陆某参与盗窃二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冯某某参与盗窃十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明知陆某、冯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收购或代为销售摩托车14部和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王某乙代为销售摩托车2部,价值人民币8794.6元;被告人陈某丙代为销售摩托车3部,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供述;2、失主魏坚图、高福才、陈某群、刘某荣、陈某力、张学壮、吴某福、盘国雄、陈某贵、邓某明、陈某宏、黎二运、何文龙、符泽帮、李忠平、林金华、张振威、李海香、吴某良、陈某熙、林权、李造善的陈某材料;3、赃物估价鉴定书;4、指纹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追回的赃物并退还失主的收据;7、证人吴某丁、罗某、王某戊、吴某己、王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黄某壬、王某癸、邓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人的证言材料;8、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的行为构成收构、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陆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否认参与销售吴某良被盗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6月12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那大大东风路X号魏坚图家,破锁入室将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32元的双狮牌9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二、2000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那大文化路X号高福才家,撬门入室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铃木王125型摩托车。尔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三、2000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那大人民中路X号陈某群家,破锁入室将一辆价值人民币6968元的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3000元。王某甲又将该车当给临高县海丽典当行,得款4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四、200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窜到那大建设路刘某荣的艺声书店,撬门入室盗走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VCD机、一对先迪牌音箱、一辆女式单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00元、228元、283.5元、138元)。破案后,先科VCD机和先迪牌音箱已追回返还失主。

五、2000年8月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和冯某勇(在逃)窜到那大解放南路一玻璃店,破锁入店将陈某力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陆、冯某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2000元,王某甲又将该车转卖。

六、200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和冯某某窜到那大人民中路X张学壮家,破锁入室盗走张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本田125型摩托车,后陆、冯某人将该车当给临高上海滩当铺的罗某,得赃款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七、200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和冯某勇窜到那大文化路X号吴某福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505元的嘉陵9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八、200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人民西路X号盘国雄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1650元的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王某戊,得款1400元。

九、200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前进路X号陈某贵家,破锁入室盗走一辆光阳125型女式摩托车和一辆本田90型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并将这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共得款1300元,王某甲又将这两辆车分别卖给吴某己、王某庚,共得款1600元。破案后,光阳125型女式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十、200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人民大道X号那大氧气厂销售门市部,破锁入室盗走邓某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扬子江100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陈某辛。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十一、2001年4月某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南京路X巷陈某宏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杨子江10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王某戊,得赃款6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十二、2001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东坡路X号黎二运家,破琐入室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宗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后陆、冯某人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得款1080元。事后,陆某、冯某某得款980元,王某乙得赃款1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十三、2001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东坡路北栋X号何文龙家门前,用砖头将何的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本田2.2型小轿车车门玻璃砸碎,陆某进入车内企图发动未果。二人将该车推至儋州市中兴大道一僻静处藏放。不久,该车被群众发现并报告公安机关,追回后返还失主。

十四、2001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大前进路X号符泽帮家门前,破锁入室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105.50元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的赤兔马10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共得赃款1000元。王某甲又将赤兔马100型摩托车以550元卖给黄某壬,将本田125型摩托车借给王某。破案后,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十五、2001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卧龙小区X号李忠平家门前,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1204元的木兰50型女式摩托车盗出门外,因失主及时发现追赶,陆、冯某车逃走,该车被追回。

十六、2001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文化中路和岭农场商住楼下,撬门进入一楼车库,盗走林金华一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凌肯110型摩托车和周诗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2元的力帆100型摩托车,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丙将凌肯110型摩托车卖给临高县某人,得赃款800元。通过王某甲及王某癸介绍将力帆100型摩托车卖给邓某某,得赃款1200元。破案后,两辆车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十七、200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苏日昌(已做治安处罚),冯某勇窜到那大文化南路X号张振威家,撬门入室。正当二冯某城江125型摩托车的防盗锁时,车主张振威与张振弘从外面回来,见苏日昌从张家大门外逃跑,便紧迫不放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冯某某、冯某勇乘机逃跑,盗窃未遂。

十八、200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丰收街李海青家门前,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6682.60元的本田100型摩托车和一台价值2391.40元的(略)牌VCD机盗走,随后卖给王某甲得款1000元。王某甲又通过王某乙将本田100型摩托车卖给黄某某,得款1000元。王某乙从王某甲处将VCD机拿回家放。破案后,该摩托车及VCD均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十九、200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军屯市X街吴某良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6468元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通过王某甲将该车卖给临高县一外号叫“亚石”的人,得款2000元,王某甲给陆、冯1000元。

二十、2001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文化南路X巷陈某熙家门前,破锁入室将一辆价值4888元的凌肯125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425元的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嘉陵70型摩托车卖给曾某某,得赃款35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将凌肯125型摩托车卖给谢某某,得赃款2000元。陈某丙给王某甲1600元后,王某给陈100元,给陆、冯某人600元。破案后,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二十一、2001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文化南路X号林权家门前,将其一辆价值3918元的新大洲90型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交给郑某某抵债,王某陆、冯某人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二十二、2001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冯某某窜到那大军屯市X街李造善家,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略)元的春兰125型摩托车推出室外。正当二人企图发动该车时,被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五被告在其供述材料中均就其盗窃和销赃的事实作过详细的供述,在法庭上也供认不讳。

2、失主陈某。失主魏坚图、高福才、陈某群、刘某荣、陈某力、张高壮、吴某福、盘国雄、陈某贵、邓某明、陈某宏、黎二运、何文龙、符泽帮、李忠平、林金华、张振威、李海青、吴某良、陈某熙、林权、李造善分别陈某了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间,其摩托车、小轿车、VCD等被盗的事实。

3、赃物估价鉴定书。物价部门就五被告人盗窃和销赃的财物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在法庭上经过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了现场及被盗的财物的情况。

5、指纹鉴定书。证实在陈某群、刘某荣、何文龙、林金华的的被盗车辆的作案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陆某所留。

6、失主的收据,证实其被盗的车辆已追回。

7、证人吴某丁、罗某、王某戊、吴某己、王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黄某壬、王某癸、邓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均证实曾某五被告人购买过赃车。

8、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出生的时间。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出,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陆某参与盗窃犯罪二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犯罪十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明知陆某、冯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收购或代为销售摩托车14辆和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代为销售摩托车均为2辆,价值人民币分别为8794.6元、8178元。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辩解未参与销售吴某良被盗的一辆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经查属实,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积极配合追缴赃车,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200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2003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01年5月22日起至2002年5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01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4日止)。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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