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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思县X镇明江市场卖鸡场附近闲逛时,看见被害人施某右裤袋有钱露出,便起扒窃的意念,于是掏出随身携带的镊子,用镊子伸进被害人施某的裤袋进行扒窃,后被被害人施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王某、陆××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移某、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本院(200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快速移某审查起诉建议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某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抢夺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吕德钦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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