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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二终字第2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东辉,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洋渔业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李某,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吴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原海南省海洋厅(甲方)(以下简称原海洋厅)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海洋预报综合楼,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13.065‰计算,按季结息。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60/00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甲方以原海南省海洋局位于海口市X路X号艺苑大厦第十层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乙方保存(但未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乙方依约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有借款借据(副本)为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原名为某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两种称呼为同一实体。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向原海洋厅发放1000万元贷款,因机构改革,1995年12月27日建行海南省信托海口办事处被撤销,该笔贷款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依法承继。1997年12月25日,原海洋厅作出《归还省建行海府支行项目贷款实施方案》,该方案约定:归还本金,拟定为挂帐还贷期满后2年内全部结清。归还利息方式,分3年平均还清所欠利息,并于当年偿还该年利息,限2000年12月20日还本年度应付利息。1998年6月,原海洋厅,因机构调整被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及人员先划入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后划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1999年8月23日,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海环资函[1999]X号《关于商请解决原海南省海洋厅贷款债务问题的函》给海府支行,拟以琼山市X镇火山口区域内200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应价值用于抵偿原海洋厅的贷款债务。1999年12月16日,海府支行作出建琼府函(1999]X号复函:经请示海南省建行审批同意,我行愿接受贵厅以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本息的意见,并要求按照我省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00年1月4日,原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作出琼土海环资函[2000]X号《关于解决原海南省海洋厅欠贷问题的函》给海府支行,指出:经研究,我厅同意你行的处理意见,以原海洋厅所属企业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位于琼山市X镇火山口区域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代行抵偿上述债务,并将按照我省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为你行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上述抵债土地的换地权益证书至2001年6月28日仍未办至海府支行名下。为此,海府支行去函海洋厅再催偿还债务,并于2001年7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但仍未得清偿,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海洋厅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和《资产抵押协议书》有效。建行海南信托海口办事处依约向原海洋厅发放1000万元贷款。原海洋厅在贷款期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12月27日,建行海南省信托海口办事处被撤销后,其信贷、财务并入建行海口市分行。后因机构改革,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分行合并,各直属支行调整更名,上述债权划转给建行海口市海府支行承继,故建行海府支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海洋厅因机构改革、调整,被海南省政府撤销,其行政管理职能、人员先划归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该厅曾出函承认讼争之债务。之后,海南省政府根据《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组建海洋与渔业厅。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更名为国土环境资源厅,海洋行政管理职能划转海洋与渔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行使原海洋厅行使的职权,故原告起诉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符合上述规定。原海洋厅的这笔贷款债务应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承担清偿。国土厅因海洋管理职能已被省政府划转给海洋与渔业厅,其未继续行使海洋管理职能,故与原海洋厅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承担原海洋厅的债务。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为清偿原海洋厅的贷款债务,虽有以位于琼山市X镇火山口区域内的200亩土地使用权代行抵偿的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落实。原告主张的是债权,并非物权,既然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来落实,原告遂提起诉讼,而要求清偿并非不当。海府支行诉请海洋渔业厅偿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逾期未偿还的罚息有理,应予支持。但海府支行关于确认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之请求,因其对抵押物未进行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依法不能确认。据此判决:(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借款1000万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1995年12月22日起至1996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并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要求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担。

海洋渔业厅上诉认为:(一)未审先判,未能保证上诉人最基本的程序公正,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在12月26日还未质证的情况下,却早已于12月21日之前判决了本案。2、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不仅是在12月26日未质证之前就已判,甚至是在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之前就已判决。(二)违法确认海府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1、海府支行关于其主体资格的举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试图从海口办与市建行信托投资公司的关系入手,代替海府支行,主张海府支行是原审适格原告,更是是非不分,错上加错。(1)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海口办"原名"为市建行信托公司,如果二者关系确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应为变更关系,此种变更关系应由金融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的批准及变更登记,海府支行没有也不可能举证上述证据,因为二者根本就不是"原名"即变更关系,也非"两种称呼为同一种实体"。(2)海口办被撤销后,根据前述省人行琼银发(1995)第X号文,其债权债务由你公司(即建行海南信托投资公司)承担,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信贷、财务并入建行海口市分行。"(3)省建行如果说对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有"处分权"的话,对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处分权"。(4)省建行在诉讼过程中于2001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做出的所谓"证明"及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双方关系的所谓"说明",严重违背事实,依法不能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的事实严重错误。1、认定1995年12月22日第一被上诉人与原海洋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协议书》为有效是错误的。2、认定海口办于1995年12月22日向原海洋厅发放贷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1995年12月12日,原海洋厅虽向海口办出具1000万元借据,未能举证向原海洋厅支付这10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无法证明这1000万元贷款的真实性。3、错误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海洋厅出具的归还贷款方案及国土厅出具的《关于商请解决原海南省海洋厅贷款债务问题的函》两份证据证明,原海洋厅在1993年向海口办贷的款,不是1995年12月22日的贷款。4、错误认定建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未提供担保。5、错误认定海府支行享有诉权。根据海府支行举证的两被上诉人关于以位于琼山市火山口200亩土地抵偿1000万元贷款的函,双方已达成了抵债协议,且已得到了省政府及省领导的认可。在抵债协议履行期间,海府支行无权起诉。(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竟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海府支行答辩称:1、我行是适格的原告。2、根据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上诉人也是适格的当事人。3、借款合同是成立的、有效的。首先,[1995]X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是从接收之日起生效,即建行省信托海口办事处是自收到该文时始停止营业,而不是从发文日期停业;其次,1995年的贷款是1993年贷款转贷而来,是以履行转贷手续而重新发放贷款的行为。4、我行认为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以土地抵债未能履行,是对方的原因,所以我方要求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国土厅答辩称:(一)在2000年省政府机构改革后,不但原海洋厅承担的海洋行政管理职能已划归被答辩人,而且原海洋厅的工作人员、财产、事业单位及全部债权债务材料已移交被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承担原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行使的海洋行政管理职能。答辩人同原海洋厅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承担偿还原海洋厅债务的义务。(二)被答辩人称原海洋厅当年的档案及用于抵债的位于火山口200亩土地在答辩人手中,均与事实不符。原海洋厅的全部档案材料己于2000年4月移交给了被答辩人。火山口的200亩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该宗土地没有任何产权关系。(三)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与一审原告间关于以火山口200亩土地抵偿债务的意见,并不是抵债协议。火山口200亩土地使用权属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以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的土地抵偿一审原告债务的协议应由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与一审原告签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原海洋厅行政管理职能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先后隶属不同部门的变化情况,认定海洋渔业厅因承继原海洋厅的职能为本案适格债务人,海府支行也因中国建设银行及所属企业经营体制的变化,合法承担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债权债务而成为本案争议之债权债务关系中适格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出函表示同意以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的200亩土地使用权抵债的行为,是基于当时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依法所行使的原海洋厅的职能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依附于海南省海洋管理职能,随海南省海洋管理职能的转移而转移,并且该土地使用权属原海洋厅所属企业海南省海洋开发总公司所有,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的上述处理意见在本质上并不是对该200亩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国土厅的抗辩有理,应予支持。关于系争的1000万元贷款系1993年发放,因原海洋厅不能按时偿还,又于1995年办理转贷手续的事实足以认定。转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海洋厅仍不能依约清偿,但海府支行(含其前存的本案同一笔债权的债权人)一直以函件或者公告的形式向原海洋厅及后来承接海南省海洋管理职能的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海洋渔业厅主张权利并得到债务人的确认,故海洋渔业厅称海府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笔贷款在1993年的合同期间,曾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到1995年5月7日届满,于1995年12月22日签订转贷合同时没有再设定担保,海洋渔业厅诉请一并解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问题、要求追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海洋渔业厅认为原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与海府支行已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并正在履行中,故海府支行就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诉权,理由不足。当事人对纠纷的协商处理并不妨碍诉权的行使,海府支行对因机构改革导致债务人随机关职能的变化而不积极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原判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用以说明海洋渔业厅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并不是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判决本案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这部分内容应当只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表述,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文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对当事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之前先行制作判决的行为,明显不当。但该部分证据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二审中海洋渔业厅对该部分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原判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洋渔业厅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章键

代理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林坚武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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