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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韩某某、万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7年8月1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伙同吕随生、宋友锋、朱志林、徐守财(四人已判刑)、刘保和、徐广文、黄某顺、靳海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安丰乡X村南一古墓内进行盗掘。第二天晚上又到该古墓进行挖掘。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座墓葬规模宏大,埋藏较深,结构复杂,建筑考究。结合通像内容,墓主人身份应当是王侯级别“咸阳令”、“主簿”、“侍郎”、“侍吏”、“纪梁王”均为汉代官职名称,因该墓为东汉时期贵族墓葬,对于研究东汉时期墓的葬别、葬俗、职官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对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同案犯吕随生、宋友锋、朱志林、徐守财供述,2007年8月13日、14日夜盗掘古墓。

3、现场提取笔录证明,在徐守财家提取拔土兜两个,棕绳两条,短把铁钎两张,小型铁钎一把,撬子一个,小扎沟一个,铁铲一把。

4、安阳县公安局证明,万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5、(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万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韩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和同案犯所判刑罚情况,对二上诉人量刑不当,鉴于上诉人韩某某、万某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韩某某、万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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