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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石某(均已判刑)、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刀具、钢管窜至焦作市X村菜市场武汉香酥馒头店,将该馒头店摆在店外的点心、蛋糕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价值4424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的同案犯陈长富、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某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陈长富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某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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