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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常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陈某乙母亲。

辩护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陈某乙父亲。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9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常某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常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常某二人先后六次在焦作市X区演马矿门口盗窃电动车电瓶X组(每组四块电池),每次盗窃均由陈某乙动手,常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X组电瓶为陈、常某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X组电瓶先后以低价收购,后卖于流动收购商贩。经鉴定,被盗X组电瓶价值1675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1年10月14日,焦作市X村分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常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常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报案人武学河陈某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常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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