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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凯和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上海兴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凯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太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浙川,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邱智强,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凯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诉被告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被告上海兴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浙川、王某贵,被告申海公司及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和公司诉称:1997年5月27日,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借款2500万元,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9.24‰。凯和公司分别于1997年6月2日、18日、10月22日将2500万元付给了申海公司。但申海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后经凯和公司多次催索,申海公司支付了截止1998年8月27日的利息(略)元。1998年9月20日,申海公司与凯和公司协商继续使用该借款,利息调整为7.92%,后又承诺到2000年4-6月分期偿还本息。但申海公司一直未偿还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凯和公司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693万元,兴业公司对申海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申海公司、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起诉事实,凯和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贷款协议》及三份收据、《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函、《还款承诺》。

被告申海公司辩称:对凯和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和邦项目炼油的共同业主,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纠纷不通过诉讼解决。申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凯和公司未履行入股协议的约定,使申海公司损失惨重,可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只能以非诉讼方式清偿。清偿的时间取决于新的入股协议的签署与履行。凯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申海公司也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为1997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届满后,申海公司支付了(略)元。1998年,凯和公司与申海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至1999年4月-6月归还。1999年6月7日,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发函,将还款时间延至到1999年8月份还清。因此,从1999年8月至凯和公司起诉,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兴业公司辩称:凯和公司与兴业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有关司法解释,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兴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为1998年5月27日。在该保证责任期间内,凯和公司未向兴业公司提出履行保证责任,故兴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因逾期免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7日,凯和公司与申海公司、兴业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协议》,约定由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借款25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9.24‰。当天,凯和公司又与申海公司、兴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为申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申海公司需延长贷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或变更贷款协议其他条款,应征得兴业公司的同意,本保证合同自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请后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和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2日、18日、10月22日将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付给了申海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申海公司未还款,凯和公司遂于1998年9月20日与申海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申海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支付截止1998年8月27日的贷款利息(略)元;凯和公司同意申海公司继续使用该笔贷款,申海公司于1999年4月至6月,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贷款利率7.92%;兴业公司的保证继续有效至申海公司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为止。但兴业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还款协议》签订后,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支付了利息(略)元。1999年4月,凯和公司向申海公司出具一份函,要求申海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1999年12月27日,申海公司向凯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0年4月至6月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均某还款协议规定不变。但申海公司仍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凯和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002年3月21日,凯和公司向兴业公司出具一份函,要求兴业公司对申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兴业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凯和公司与申海公司、兴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凯和公司与申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有关禁止企业间进行贷款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的规定,申海公司应当将凯和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借款返还给凯和公司,并同时返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还的利息(略)元应予扣除。上述《贷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凯和公司于1999年4月12日向申海公司发函,要求申海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凯和公司的该行为说明其已及时向申海公司主张了权利。申海公司也向凯和公司作了还款承诺,同意在2000年4月至6月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凯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申海公司提出的凯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贷款协议》无效,故凯和公司与申海公司、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依法不予保护。对此,三方均有过错,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借款到期后,凯和公司一直未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3月21日,兴业公司收到凯和公司主张权利的函后,并未明确表示继续为申海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故凯和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凯和公司请求兴业公司为申海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凯和公司返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6月17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1997年6月18日至1997年10月21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1997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支付的利息(略)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凯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申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凯和公司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申海公司和兴业公司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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