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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

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左旗顺达车队)诉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旗顺达车队诉称,蒙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陈某,挂靠在原告左旗顺达车队名下运营。2009年5月18日,原告左旗顺达车队就蒙x号货车与被告订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某,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某的约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座,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继红与钟友发受指派驾驶蒙x号货车执行从福建石狮往广西东兴的物流任务,途经广州,在广州市X镇天智物流园内C幢X号鸿庆货运部卸货时,该车驾驶员李继红刚准备掀开遮盖货物的帆布时不慎坠落地面,致昏迷不醒,后经广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李继红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致死,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人民币x元。

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继红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遭致死亡,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系驾驶员单方造成的,依保险合某的约定,保险公司亦仅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左旗顺达车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陈某的个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挂靠协某、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蒙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的身份。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车队就蒙x号货车与被告订立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某,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

4、协某、广州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的证明、广州天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各一份。欲证明: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车上人员李继红于2009年11月29日晚8时许在广州市鸿庆货运部蒙x号大货车上进行卸货时不慎坠落地面而死亡。

5、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广州市东方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车上人员李继红遭遇意外事件死亡,死亡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6、收条二份。欲证明:蒙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陈某已支付给车上人员李继红的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的起诉符合某定。

7、驾驶证一份。欲证明:李继红于2008年7月24日取得B2驾驶资格,属于合某驾驶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质某认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即左旗顺达车队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理由是没有直接证据如交警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李继红的死亡原因,所以被告对李继红死亡没有异议,但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是否有赔偿27万元由法院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此两组证据上有广州市受案公安机关和卸货地单位的盖章证明,证据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李继红系蒙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其在装卸蒙x号大货车上的货物过程中不慎坠地死亡;原告陈某已支付给死者李继红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

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再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并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陪率为15%。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条款第三、四条看,可以证实李继红系车上人员,李继红所遭遇的意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免责条款,因保险人在订立时未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条款是否属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待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属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二、本案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属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问题。

二原告认为,免赔率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原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认为,从保单看,原告就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该事实证明原告对没有投不计免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所以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所谓免赔率是指不赔金额与损失金额的比率,其实质某一种保险金额计算的方法,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在本案中,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有事故责任免赔率及不计免赔率等不同级别的免赔标准,其所对应的保费各不相同。投保人根据其所缴纳高低不同的费用,享受不同的理赔比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衡平等,符合某险合某公平互利之基本原则,并不存在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故免赔率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之范畴。因此,二原告不能以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未对免赔率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赔率条款无效。

二、关于本案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问题。

二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李继红属于“车上人员”。一、庭审证实:2009年11月29日李继红受指派驾驶蒙x号货车执行从福建石狮往广西东兴的物流任务,途经广州,在广州市X镇天智物流园内C幢X号鸿庆货运部卸货时,该车驾驶员李继红刚准备掀开遮盖货物的帆布时不慎坠落地面,致昏迷不醒,后经广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原告提供的广州天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协某、广州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结合某案实际,事故发生时,李继红正在被保险车辆蒙x号货车上,其身份为蒙x号货车的驾驶员,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

二、被告应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根据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某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某案实际,李继红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某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致死,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应当支付给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

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款首先强调的保险责任是发生在车上人员使用车辆时,如车辆正在驾驶中;其次强调保险人按座位承保,不是座位上的车上人员,如车厢上人员,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无证据李继红是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人在座位上,发生意外事故,因此,此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李继红既具备驾驶人身份又实际操控、掌握车辆,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某的驾驶人,其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装卸货物时发生意外事故而遭致死亡,符合某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将其购置的蒙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名下运营。2009年5月18日,原告左旗顺达车队就蒙x号货车向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驾驶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座,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李继红与钟友发受指派驾驶蒙x号货车执行从福建石狮往广西东兴的物流任务,途经广州,在广州市X镇天智物流园内C幢X号鸿庆货运部卸货时,该车驾驶员李继红刚准备掀开遮盖货物的帆布时不慎坠落地面,致昏迷不醒,后经广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已支付给死者李继红家属经济赔偿款人民币x元。因索赔无果,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某,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某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陈某不是本案投保人,也非受益人,故其不享有保险利益。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某的约定,被告联合某保仙游支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故保险公司依约按15%免赔,则保险公司应付保险金为人民币x元。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保险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负担三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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