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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06年8月21日,被告屈某在其行借款x元,2007年8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其行多次催收,被告屈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截止2011年7月20日,下欠本金x元,利息x.48元。为保证其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屈某未答辩。

原告鹤壁银行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利率为月千分之十点二,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五点一,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借据1份,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出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某日向被告屈某发放贷款x元,并约定用途和归还时间。3、银行对帐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屈某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及计息情况。4、工商登记档案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由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变某为现名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演变某程。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1、2、3为书证,被告屈某虽未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双方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1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屈某签订2006年个贷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屈某向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二,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五点一。同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向被告屈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其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企业名称变某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更名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来再次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屈某签订的2006年个贷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利息从200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利息从2006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平

审判员王治

人民审判员王秀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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