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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承认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财鑫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付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鹤壁财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淇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与被告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财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李庄福,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财鑫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付某到其公司应聘试用汽车销售职务,2011年4月2日,被告付某因事请假一天,直至2011年11月28日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一直请假未归,长达7个月零24天,期间被告既未续假又未上班,事实上已经自动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从2011年4月2日终止。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鹤壁财鑫公司认可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所述不实,其于2011年4月2日并未请假,而是在当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住院治疗仍未痊愈,现在处于工伤休假期间,故其并非属于请假、续假及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处于工伤事故期间,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与被告付某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被告付某在原告鹤壁财鑫公司销售部上班。2011年4月2日,被告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自2011年4月2日开始被告付某未在原告鹤壁财鑫公司继续工作。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与被告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被告付某于2011年3月26日起即开始在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上班,且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鹤壁财鑫公司与被告付某于2011年3月26日起即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原告鹤壁财鑫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付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鹤壁财鑫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从2011年4月2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财鑫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勇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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