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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丙诉新乡X村卫生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医疗服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

负责人: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医疗服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崔某丁,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之负责人崔某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下午,死者刘某贵因被人殴打感到胸部不适、腿疼。第二天上午8时,要求第一被告负责人崔某戊到原告家为刘某贵诊疗。崔某戊诊断予以生理盐水+头孢曲松钠+氟美松5毫克静脉注射治疗。3-5分钟后刘某贵胸闷不适加剧,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贵系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事发后第一被告仅支付3万元后不再支付,并且怠于某第二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6万元,要求第二被告在职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答辩称:当时死者系外伤,需要消炎,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乡村医生执业证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该保险系第一被告所投的医疗责任险,特别约定每人每次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为4.5万元,免赔率5%。根据医疗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崔某戊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格,应提交资格证书。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下午,死者刘某贵因被人殴打感到胸部不适、腿疼。第二天上午8时,要求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负责人崔某戊到原告家为刘某贵诊疗。崔某戊诊断予以生理盐水+头孢曲松钠+氟美松5毫克静脉注射治疗。3-5分钟后刘某贵胸闷不适加剧,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贵系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负责人崔某戊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另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并约定每人每次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为4.5万元,免赔率5%。。死者刘某贵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贵之女,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刘某贵之妻。

本院认为:死者刘某贵因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负责人崔某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故应认定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负责人崔某戊负有该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新乡X村卫生室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乡X村卫生室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16年=x.68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元,故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郑东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限新乡X村卫生室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新乡X村卫生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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