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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书海有限公司与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3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书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海口市新华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恒昌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海南书海有限公司(下称书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鹏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书海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达公司未按期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书海公司请求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款每日1‰计息有失公平,本着公平原则,由鹏达公司自19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书海公司已付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万分之2.1计付违约金为宜。1995年5月20日,鹏达公司立下承诺书,表示违约赔偿金从后期房款中扣除。书海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且要求鹏达公司就违约金和购房尾款一并结算。故鹏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可从书海公司尚欠的购房尾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12条的规定,判决:鹏达公司按书海公司已付房款(略)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1995年5月1日起至1995年5月20日止计付违约金予书海公司。该违约金从书海公司尚欠的购房尾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鹏达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书海公司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事实有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鹏达公司承担逾期80天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合同违约金及赔偿书海公司损失合并为(略).00元人民币,并要求鹏达公司负担上诉受理费。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位于琼山市X镇X路恒昌、金竹花园用地原属谢颜吉等人拥有使用权,1993年8月28日谢颜吉等人以该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海南办事处(下称办事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进行合作。同年11月16日海口保税区新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亚公司)提供上述土地与鹏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金竹花园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新亚公司占产权20%,鹏达公司占产权80%。1994年9月29日,鹏达公司与书海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鹏达公司将金竹花园(略)房预售给书海公司,总价款(略)元。书海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元作为定金,两天内付总价款的30%即(略)元,六层主体完毕付20%即(略)元,八层主体完毕付30%即(略)元,交房屋钥匙前付15%即(略)元,余款待双方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鹏达公司应于1995年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书海公司使用(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可延迟95年4月30日交付),鹏达公司负责办理房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负责为书海公司代办房屋所有权证,有关契税双方按国家规定办理。书海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定金及购房款,视为书海公司违约,造成鹏达公司资金问题而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书海公司负责,同时每逾期一天,按购房总款的1‰计息,若延期时间超过1个月,视为书海公司自愿解除合同。如书海公司按时交足款而鹏达公司不将书海公司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1‰计息等。合同签订后,书海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支付(略)元,同年6月23日支付(略)元、同年9月20日支付(略)元、同年12月14日支付(略)元、同年10月13日支付8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略)元、1995年5月20日支付(略)元,共支付(略)元房款给鹏达公司。1995年10月23日新亚公司、办事处与鹏达公司因恒昌、金竹花园合作纠纷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5)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合作有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竹花园由于修路、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至1995年4月竣工。同年4月30日,鹏达公司登报通知客户办理交房手续,同年5月20日鹏达公司才将(略)房交付书海公司使用,并立下承诺书,因本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造成违约事实,按应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或从后期房款中扣除)。后书海公司要求鹏达公司就违约金和购房款一并结算,一直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书海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承诺书、鹏达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判决书、报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书海公司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鹏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即修路、地震等消除后仍未能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日1‰之违约金,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故应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之2.1计付。鹏达公司于1995年5月20日立下承诺书,表示违约赔偿金从后期房款中扣除书海公司对此也表示赞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日期应为其登报公告交房之日,并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书海公司要求鹏达公司承担逾期80天交房的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上诉人损失(略).00元,上诉人上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和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书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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