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与钟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3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钟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诉钟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4月2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1)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2001年5月22日,本院以(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01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周星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京海、被申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策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7月20日,就公安部(2000)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的理解问题,本院向公安部发出(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咨询函。2002年4月18日,公安部回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钟某某偿还欠款45万元及按3%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据是钟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向郑某某出具的一张45万元的欠条。钟某某在一审期间答辩称:郑某某从未借款给他,他是在被郑某某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写下欠条;欠条承诺付款时间是1995年12月31日前,郑某某经过2年又8个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以(1998)儋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某某偿还郑某某欠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期间提出的答辩理由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钟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郑某某于1995年6月30日出具的收到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15万元欠款的收条为依据,改判钟某某偿还郑某某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钟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裁定再审该案,并作出(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3年初至1995年5月期间,郑某某在钟某某开办的儋州市三和物业发展总公司工作。1995年5月前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司吵架时,郑某某曾打坏公司的茶几、玻璃、茶杯等财物。1995年5月21日,郑某某和其胞兄、姐夫三人再次到公司找钟某某解决经济问题,钟某某给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郑某某总金额肆拾伍某元((略).00元)整,此金定于卖佳美小轿车后兑付,余额在今年内付清"。同时,钟某某还给郑某某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从1995年5月21日起,原我公司郑某某先生已和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特此声明"。1995年6月30日,郑某某给钟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三和公司欠款壹拾伍某元整((略).00元)"。根据钟某某的申请,经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对郑某某提供的《支付令申请书》上"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印章系真公章所盖,但所盖印章的印油成分与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97年1、2月份报表上同一时间所盖的同一印章的印油成分皆有差异。1998年3月,原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分立为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之前,儋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收件时,一般不盖章和签注收件时间,要盖也只是盖方型收文章,告诉申诉审判庭章一般都不对外使用,仅是庭内制作报表等内部使用;儋州市人民法院98年3月份以前没有制作立案登记薄,仅在92年、94年和95年断断续续做过部分来信来访登记;97年儋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宗支付令案件,申请人王××和黄××提交的支付令申请书上均没有盖上任何印章,也没有注明签收时间。判决认为,1995年5月21日,钟某某给郑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郑某某请求钟某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但郑某某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直到1998年8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郑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令申请书》上所盖的原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印章,经有关部门鉴定,与同一时间、同一公章所盖的印章的印油成分都有差异,这可以断定,该《支付令申请书》系后来补作,且一审法院同一时期没有做过类似的收件情况;郑某某即使于1997年2月5日确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支付令申请书》,但在一审法院告知不予办理支付令,应由其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郑某某收回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其撤回了申请,诉讼时效也不发生中断。一、二审判决以郑某某于1997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支付令申请书》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8)儋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某承担;鉴定费3600元,由郑某某承担2000元,由钟某某承担1600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1)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称: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首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对《支付令申请书》上印章的盖印时间所作的结论是不确定的,即该鉴定报告并未否定盖印的时间是在1997年2月5日,因此,再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便断定《支付令申请书》系后来补作,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其次,再审判决认为即使郑某某于1997年2月5日确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过《支付令申请书》,诉讼时效也不发生中断,缺乏法律依据。证人伍某某、袁某甲证实郑某某曾于1996年10月当面向钟某某追还欠款,钟某某亦当面承诺还款,应予采信,处理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郑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支持抗诉机关意见,并在本院开庭再审本案时提供证人伍某某、袁某甲出庭作证。钟某某在本院再审期间答辩认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并坚持原审期间提出的关于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系受郑某某胁迫出具的意见。

综合抗诉机关、郑某某、钟某某的上述诉辩意见,参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5条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确定本院再审该案的审理范围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本案中,郑某某提供的钟某某于1995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欠款"在今年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月1日起算,至1997年12月31日届满;郑某某于1998年8月21日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对钟某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郑某某负有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责任,否则,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在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郑某某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并提出如下证据:

一是《支付令申请书》。该证据系原件,载明申请人为郑某某,申请日期为1997年2月1日,证据右上角盖有"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印章,并注明"97.2.5收"。郑某某据此称其曾于1997年2月5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向钟某某发出支付令,但因标的额太大等原因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告知不予受理,应另行起诉,郑某某遂收回了《支付令申请书》。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钟某某的申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章印文是真公章盖印;经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印文为"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印油成分与样本(1)(1997年1月27日案件统计表,下同)和(2)(1997年2月26日案件统计表,下同)上相同印文的印油成分皆有差异;而与(3)号样本(1998年1月23日案件统计表,下同)上相同印文的印油成分很接近;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排除检材上待检印文的盖印时间在98年1月23日左右;但因所送样本太少,故不能确定其盖印的具体时间。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研究员刘莉的《回函》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因检材印泥成分与样本(1)和(2)印泥成分都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可以推断检材上印章盖印时间与样本(1)和(2)上相同印文印章的盖印时间都不接近。而因吸收光谱仅与样本(3)印泥的吸收光谱接近,因此检材上印章的盖印时间应该与样本(3)上相同印文印章的盖印时间接近。……由于测量结果发现,样本(1)和(2)的印泥成分与检材上相同印文的印泥成分有着明显的差异,那么在用同一盒印泥盖印的通常情况下,可以肯定落款时间在样本(1)和(2)中间的检材的盖印时间不应该在97年1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之间"。

质证时,各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也均未提出进一步鉴定的申请。郑某某方认为,鉴定结论、《回函》明确了鉴定结论适用的前提,即"在用同一盒印泥盖印的通常情况下",本案中不能排除是用不同的印泥盖印,因此鉴定结论不能否定《支付令申请书》上签收时间的真实性。钟某某方认为,《回函》进一步明确了公安部鉴定结论,结合原判查明的原儋州市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签收支付令申请书的通常做法,《支付令申请书》上的签收时间倒签的事实是存在的。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均未提出进一步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考虑事实的认定。虽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回函》明确了"在用同一盒印泥盖印的通常情况下"的适用条件,郑某某也主张了用不同印泥盖印的可能性,但就法院认定事实而言,一般只能就通常情况考虑事实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职能部门同一印章使用不同印泥的情况下,应按印章使用的通常情况即"用同一盒印泥盖印的通常情况"考虑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说,应当采信鉴定结论,并认定《支付令申请书》签收日期是不真实的。鉴于该日期不真实且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具体时间,郑某某以该《支付令申请书》为据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

本院同时认为,即使该《支付令申请书》上签收日期是真实的,但因郑某某在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支付令申请书》时,儋州市人民法院明确告知郑某某因故不予受理,而应由其另行起诉,郑某某据此收回了《支付令申请书》,儋州市人民法院未受理郑某某的申请并向钟某某发出支付令,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儋州市人民法院未受理支付令申请及未向钟某某发出支付令,郑某某是清楚的,其应及时提起诉讼。

二是证人伍某某、袁某乙证言。该证据系郑某某提供。伍某东在本院公开开庭再审本案时出庭作证称:大约在96年10月份,其看见钟某某在一家快餐店吃饭,即打电话通知郑某某,郑某某坐袁某乙摩托车前来向钟某某催讨欠款,钟某某承诺还款;当时其在快餐店隔壁打的电话,在快餐店门口等,郑某某与袁某甲去快餐店时,三人在快餐店门口汇面;郑某某找到钟某某时,钟某某还在店里,从座位上站起来准备走;过了1个多月,其陪同郑某某到临高县农业银行再次找钟某某催讨欠款,但未找到钟某某。袁某甲在本院公开开庭再审本案时出庭作证称:约在96年10月左右,其在郑某某家喝茶时,郑某某接到伍某东的电话,即骑摩托车带郑某某找到钟某某,郑某某向钟某某催讨欠款,钟某某承诺还款;当时伍某东在快餐店的对街和郑某某、袁某甲汇合;钟某某从快餐店出来时,郑某某找到钟某某并催讨欠款。当钟某某方代理律师问其"96年10月外找过没有"时,袁某甲回答"在之前找过,之后没找过";当钟某某方代理律师提醒其"一审时讲过,97年3-12月找过钟"时,袁某甲回答"对"、"时间太长,有些记不清"、"(一审作证)没有讲过去快餐店"。

郑某某再审中以伍某东、袁某乙证言为据主张曾于96年10月向钟某某催讨欠款、一个月后曾赴临高县农业银行向钟某某催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钟某某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某在原审时郑某某未提供过,抗诉机关不能以原审未出现的证据作为抗诉的依据,对此,法院应不予审查;伍某东与袁某甲关于郑某某曾在96年10月在快餐店向钟某某催讨欠款的证言在汇合地点、郑某某找到钟某某地点上存在明显矛盾,伍某东、袁某甲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袁某甲在一审时曾出庭作证,当时并未提及该次催讨;两份证人证某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本院认为,钟某某对伍某东、袁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更具有合理性。理由是:伍某东与袁某甲关于郑某某曾在96年10月在快餐店向钟某某催讨欠款的证言在汇合地点、郑某某找到钟某某地点上存在不一致,伍某东、袁某甲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特别是袁某甲在一审时(1998年9月8日)曾出庭作证称曾于97年3月-12月与郑某某一起去三和物业总公司找钟某某催讨欠款,同去的还有一位石油公司叫阿东的朋友,当时作证时表示对时间记不清楚,也并未提及96年10月的催讨,而在几年后记起96年10月的催讨,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伍某东、袁某甲关于郑某某在96年10月在快餐店向钟某某催讨欠款的证言不予采纳。至于伍某东关于曾陪同郑某某赴临高县农业银行找钟某某催讨欠款的证言,因并未找到钟某某主张权利,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本院同时认为,伍某东、袁某乙上述证言,就时间而言,该证据属于在原审期间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但郑某某未向法院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抗诉机关依据"新的证据"提出抗诉缺乏法律依据,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郑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诉理由、申诉理由,证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邢词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ΟΟ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浩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