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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戊、胡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107国道漳河桥幸福渠处,采取用石块砸碎车窗玻璃,用刀子威胁司机等手段,拦截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抢走现金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王某戊、张某丙、胡某某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199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吴海峰(四人均已判刑)在107国道漳河桥北,将一根木头放在路中间,拦截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131汽车,采取用砖头威胁司机的方式,抢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吴海峰、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供述及被害人郑某某、张某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199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吴海峰在107国道漳河桥北,手持砖头拦截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解放牌汽车,抢走现金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吴海峰、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金某的书信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1993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吴海峰在107国道漳河桥北,采取用刀子威胁司机等手段拦截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131汽车,抢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吴海峰、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丙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有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0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上诉人任某某系从犯;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援引法律条款时条款数字出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任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任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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