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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侯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某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杜某甲放某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侯某向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杜某甲现金伍万元,小写(x元),侯某2009.元.X号”。被告侯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杜某甲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被告侯某向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形立。被告侯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杜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杜某甲请求被告侯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杜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4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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